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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业清洗/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
发布日期:2010-01-08

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
章   总   则
       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,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务院《物业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      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,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,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,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的维修、养护、管理,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。
本条例所称业主,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。
    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,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。
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,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、具有相应资质,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。
      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。
      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,逐步实现市场化、专业化、规范化管理。
       第五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,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。
       第六条 市、县(市)、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       区(不含上街区)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,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       城市规划、建设、市政、园林绿化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、价格、民政、公安、环境保护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、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      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、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,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      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、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,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。
第二章   业主、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
       第八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,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。
    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,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,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。尚未售出的房屋,建设单位为业主。
      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,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、建设规模、社区建设和方便管理、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。
       新建物业(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)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,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。但该物业管理区域已被城市道路分割成相对封闭区域的,可以单独划分为物业管理区域。
      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,应当按照本条款、第二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,并报物业所在地县(市、区)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。
       第十条 已建成物业,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,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。
      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,由县(市、区)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、乡(镇)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款、第二款的规定划定或调整,并向业主公告。
      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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